主页 > imtoken钱包版本vf > 如何定性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侵权罪?

如何定性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侵权罪?

imtoken钱包版本vf 2023-06-29 14:48:15

usdt平台_usdt第三方支付平台_okex里usdt怎么转成usdt

刘先全

如今,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 不仅可以用于网上购物和金融产品,还可以用于日常消费、转账汇款等,第三方支付的便利性使其在支付领域的份额不断扩大,甚至占据绝对优势。 同时usdt第三方支付平台,越来越多的作案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财产犯罪,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犯罪性质一直存在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产侵权犯罪的定性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成为诈骗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或关联银行卡内的资金(二类型情况)。 对此,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定性为盗窃。 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掌握受害人的资金,只能根据支付指令划转资金,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存在被骗的可能。 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掌握受害人资金,不存在被骗可能性的说法不成立。 不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拥有受害人的资金,都可以通过执行支付指令进行资金转移,即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具备资金处分能力,自然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 也有学者认为,机器是无法被欺骗的,被欺骗的人只能是自然人,机器不可能对财产产生误解和处分。 在笔者看来,第三方支付平台和ATM机的运行原理几乎没有区别,都是容易陷入误区的“机器人”。 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体现为设计者赋予其部分“人脑功能”(即人才所具备的“识别功能”),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根据预设的功能代替人进行某些业务。 . 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可能陷入误区。 按照之前的程序设计,只要行为者获得账号和密码,就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顺利完成转账、支付等业务。 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默认拥有正确账号和密码的行为者为账户的真实所有者。 . 但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误会,此时的肇事者并不是账户的真正主人。 由此可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有可能成为诈骗目标。

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是看行为而不是行为的对象

有观点认为,在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性质的过程中,首先要判断受害人是谁,再判断受害人是否知悉作案人被骗钱的过程。 如果没有,它被提倡为盗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 “刑事以行为论,民事以关系论”是笔者一贯推崇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划分标准。 刑法侧重于对行为人行为本身性质的认定,而不是通过寻找被害人来判断行为的性质。 诈骗犯罪的特点是“被动交付”式取款,即在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基于误解,“自愿”或“被迫”表达转移财物的意图,从而“错误”交付财物。给肇事者。 盗窃罪的特点是“主动取得”式的取财,即在盗窃罪中,行为人主动向被害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在此期间没有表示转移财物占有的意图。过程。 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诈骗交织”的犯罪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投放”。 第三方支付方式下的财产占有转移不同于物理空间的交付。 交付过程不再局限于买卖双方,而是需要第三方的参与。 例如,买家通过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向卖家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转账。 从表面上看,资金的转移和交割行为的完成仅取决于买卖双方。 但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资金划转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只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配合”,行为人才能顺利转移资金,因此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侵权罪符合“被动交付”的特点。 同时,一般认为,盗窃罪中行为人所要求的行为手段是“暗中盗窃”。 不符合盗窃罪中“暗中盗窃”的要求。 因此,行为人通过输入正确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和密码,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操作程序“自愿”转账或支付款项。 这一行为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

是否绑定信用卡不影响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使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欺骗性,但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侵权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在实际判断过程中,我们还需要区分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绑定了信用卡(第一种情况)。 如果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了信用卡,行为人从绑定的信用卡中获取资金,则该侵入行为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未绑定信用卡,则盗用行为应认定为欺诈。 形成这种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 因此,行为人通过单纯欺骗非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应被视为信用卡支付的“延伸渠道”。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整个支付过程中的资金管理作用类似于“看门人”,可以执行支付指令进行资金划转,资金来源为信用卡账户。 可见,上述观点得出的结论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罪不应定性为信用卡犯罪。欺诈是不合适的。 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的初始发行方和最终转换方都是银行,无论资金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和信用卡账户之间来回多少次,最根本的来源是可以只能是信用卡账户。 因此,无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绑定信用卡,无论行为人窃取的是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还是绑定的信用卡内的资金,均应定罪信用卡诈骗。

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消费功能是信用卡透支消费功能的延伸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占财物罪中,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资金或者冒用他人名义透支第三方消费的情形。 -方支付平台,消费后不退还资金(第三种情况)。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当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由于此类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属于其他持有小额贷款金融牌照或消费金融可以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因此其发放的信用贷款应归类为“贷款”。 因此,行为人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进行消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如上所述,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而具有贷款功能的平台账户也是信用卡支付透支消费功能的延伸。 行为人通过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第三方支付平台误认为行为人为账户所有者,并允许其透支消费。 实际上,行为人是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透支消费功能。 从本质上讲,这种行为并不是冒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因为行为人并没有真正实施真实的贷款行为。 正因为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的“延伸通道”,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透支消费功能与信用卡支付的透支消费功能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此类情况应理解为行为​​者行为的本质。 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信用卡诈骗。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罪的过程中,需要正确认识第三方支付的性质usdt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要被第三方的各种支付功能所迷惑。 - 派对付款。 在我看来,第三方支付的出现,实际上拓宽了信用卡支付的支付渠道,分担了信用卡支付的一部分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各种支付功能也是信用卡支付功能的延伸。 随着网络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将会出现更多新的支付平台。 面对这些层出不穷的支付平台,我们需要做的是“求同存异”,尽量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抓住金融侵权的本质,不要过分关注其他影响因素。不影响犯罪性质。 从而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做到质的统一,实现公平正义。